在爸爸妈妈已经死亡或者没监护能力的状况下,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需要由其他主体担任监护人,达成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益。这类主体包含祖爸爸妈妈、外祖爸爸妈妈、兄、姐与其他想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那样,在这类主体担任监护人的情形下,是不是一概有权决定送养未成年人呢?本条关于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规定为:“未成年人的爸爸妈妈均不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紧急风险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它送养。”理解本条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本条的规范重点放在了“可以送养”,即重点强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何种状况下可以送养该未成年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一般规定中新增了“收留应当遵循最有益于被收留人”的原则,将本条的规范重点由“原则上不能送养”调整为“何种状况下可以送养”,尽管在最后的规范成效上没实质变化,但传递出的理念变化是明确的,即第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当未成年人爸爸妈妈均不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可能紧急风险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就能送养未成年人。
第二,在爸爸妈妈尚存的状况下,对于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条件需要是很严格的。第一,需要未成年人的爸爸妈妈双方均不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未成年人的爸爸妈妈需要存在可能紧急风险该未成年人的情形时,监护人才可将它送养。所谓可能紧急风险该未成年人,主如果指其爸爸妈妈存在风险该未成年人的现实危险,且达到紧急程度的情形,
第三,此种状况下的送养主体,只能是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据本法第1094条的规定,可以担任送养人的主体原则上只包含三类,即孤儿的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与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爸爸妈妈。而在未成年人的爸爸妈妈均不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紧急风险该未成年人时,上述三类主体均没办法成为适格的送养主体。此时,依据本条规定,可以成为送养主体的,是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引使用方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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